精神病人在医院伤人的责任承担
时间:2014-10-30 10:10:33
案情
1989年5月18日上午,某精神病医院躁狂精神病患者小杨拿着碗筷路过第七病室门口时,遇见另一精神病人魏某,小杨将一根吃饭用的筷子捅入魏某右鼻孔,魏某当即倒地,医院立即对魏某进行抢救,并邀请医院外科会诊,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大脑运动区受损,医院按会诊意见给予治疗,病情控制后,转入综合病房,因经治疗,魏某病情好转且精神病已临床治愈,便于1990年1月出院。魏某住院期间,即由其女婿作为代理人向当地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因精神病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被精神病人小杨用筷子捅伤,造成终身残废,故要求精神病医院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医院理由不当,医院对此事没有一点责任,故不承认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将医院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治疗费追回。
1991年1月12日,该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事件进行鉴定,委员会认为魏某与小杨同为精神病人,魏某被小杨致伤事件发生在精神病医院同一病房,发生在两名患者护理治疗期间,精神病人的特殊体质、特定地点、特定时间构成的这起事件,属于医疗纠纷。医院根据患者小杨的临床表现,诊断为躁狂症,给予一级护理、留陪人,施予约束,采用科眠灵、卡马西平等药物治疗,其诊断正确,护理防范措施积极得当,治疗合理。当伤害事件发生时,医院护理人员在岗,为病人发药,医院工作人员没有失职、脱岗行为,且事件发生后医院即对魏某进行抢救治疗,其行为是及时、正确、积极的。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款“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魏某被小杨致伤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精神病医院没有过失和责任。
处理
法院经审查明:原告魏某因患精神病,于1989年4月到精神病医院治疗,被告小杨也由兄杨某陪护与原告同信一病房。1989年5月18日原告被小杨用筷子捅进右鼻孔,当时不省人事,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魏某脱离危险后转入综合病房治疗,同时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经法院法医鉴定,原告右侧瘫痪,右手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正在恢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由于原告致残,其79岁的母亲和14岁的女儿无人赡养和抚养。
法院认为:魏某与小杨均为精神病患者,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人在住院期间,精神病医院对他们负有监护责任,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小杨的陪护人,未能看好小杨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将小杨、杨某追加为共同被告。魏某因致残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陪人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计15,000余元。根据责任的大小、负担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11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66元,被告杨某赔偿1,000元。二、原告致伤后住院期间找治疗费用,已由精神病医院承担,不再追究。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精神病医院负担。
审判决后,原告和精神病医院均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查明:魏某因患精神病于1989年4月1日住进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人,1989年4月6日转为二级护理,医嘱未载明留陪人。4月20日魏某的儿子为其办理了假出院手续,于5月13日回到医院。5月17日小杨亦因精神住进精神病医院治疗,其病室与魏某所住病室相邻。小杨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人。1989年5月18日,小杨为服药路经魏某病室门口,将一根筷子捅入魏某右鼻孔,该医院立即对其进行了抢救,脱离危险后于5月20日转入该院综合病房治疗,于1990年1月12日出院,遗有半瘫,魏某兄弟二人,与其弟分家另 过,其母现年79岁,魏某夫妻生有七个子女,除五女儿(现年十四岁)未成年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与被诉人小杨患有精神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精神病医院对其二人均负有监护责任。期间小杨将魏某捅伤致残,精神病医院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小杨医嘱陪护人的杨某,未能协助医院做好病人安全防范工作,亦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精神病医院及杨某按照责任大小负担魏某因致残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必要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来往车费以及出院后因伤致残的生活补助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两位上诉人均担。
评析
这是一起已经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的较为复杂的侵权赔偿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有其合理之处,也有欠妥之处。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加害人的责任确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监护人在这种情形下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是由民法直接加以明确规定的。也即,只要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确实尽了妥善的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可见,没有过错不是监护人责任的免责条件,仅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被告小杨系精神病人,因此小杨用筷子捅伤魏某的事件正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由小杨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小杨的胞兄杨某属于“其他近亲属”范围,同时又是小杨在精神病院的专门陪护人,因此也就是被告小杨的监护人,杨某对于被监护人小杨在精神病医院致人伤害事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好监护责任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第二,精神病医院责任的确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精神病医院是否是住院病人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而不是确定此起伤害事件是否医疗事故,因为此事件显然是发生在诊疗护理活动之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再说,即使鉴定结论构不成医疗事故,医院也不一定就可以免除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案处理没有任何作用。
关于精神病医院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许多学者认为,当精神病人进入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时,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应负有监护职责。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也认为被告精神病医院负有监护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民法理论和现行民法及相关司法监护责任,其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