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法】有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时间:2015-10-31 17:10:23
【医疗损害赔偿法】有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认定医疗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对此,有学者提出批评,“医疗活动是一个高风险、高科技的活动。存在大量的人力所不能左右的不利事由,并在医师充分注意的情况下,仍然随时随地都可能出现。其情由完全不同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对这样一个人力所不能防又大量存在的损害,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国外对医疗卫生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只是在极个别事项上,都没有在全部医疗活动中推行。因此,不应在医疗事故的认定中适用无过错责任。” ⑨ 我并不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从历史上侵权责任法发展方向来看,就是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转变。“为充分保护患者利益,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患者取证的难度,可以将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⑩ 现代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案件,大多是专业性很强的高危险的领域。在这些领域里使用严格责任,能够加强相关主体的谨慎义务,从而避免或减少侵害公民健康和生命。而医疗行为正式如此,所以也应该完全适用严格责任中的严格过错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实行这一归责原则和举证制度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1)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疗行为、实施方案等具有明确性和目的性,由医方提供这部分证据(如患者的病例、医疗方案等)相对于患者来说比较容易。
(2)患者在医疗关系中处于被动接受医疗行为的地位。处于这种地位,患者很难知道或是清楚义务人员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因而也无法拿出证据去证明,如果由此在诉讼过程中对患者是非常不利的,甚至会导致患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3)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患者通常是不能掌握或了解某个医疗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医疗后果,患者也无法或是很难证明这种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确切的因果关系。因此由医方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是否将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由此而都推到医疗机构一方呢?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举证责任的倒置”的适用并不是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医疗机构。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首先要查明的是患者主张的医疗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然后应查明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患者主张的医疗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后查明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过错。作为原告的患者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如果患者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结果的存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作为被告方的医疗机构只要能证明自己的医护行为和患者损害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