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出路在哪里?
时间:2015-10-31 17:10:15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出路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卫生部随后出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要解决定性问题,即解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果属于医疗事故,还要解决定责、定级问题。定责归《医疗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出路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卫生部随后出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要解决定性问题,即解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果属于医疗事故,还要解决定责、定级问题。定责归《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医方角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四个层次,定级归《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分四级,十二个级别,其中一级乙等到三级戊等对应一级到十级伤残。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际上是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定责,换成侵权责任法术语,有民法专家认为是“原因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定责是从医方的过失对损害结果来分的,从患者及疾病的方面说,就是患者及家属的过失与疾病本身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 定级,是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评估。目前人身损害后果评定的标准有多个,比较常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工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工伤的标准比道路交通标准更松,同样的情形,前者级别比后者要高一到二个等级。除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害伤残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评定标准,比如故意伤害,校园人身伤害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比,一般来说,同样的情形,前者比后者要低一到二个等级,当然也不是绝对的,在植物人状态下,两者都是一级。为什么前者与后者标准不一,原因在于要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患者是自身有病到医院治疗,而交通事故绝大多数与自身疾病无关。但问题来了,在定责时已经考虑了自身疾病因素,在不考虑责任因素的损害后果评定方面,为什么又要考虑疾病因素呢? 医疗事故赔偿与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相关,也与定责、定级密切相关。医疗事故在伤残赔偿方面虽然在时间上比一般人身损害长,前者最长30年,后者最长20年,但前者根据消费水平计算,后者根据可支配收入计算。以上海2009年统计数据为例,城镇消费支出一年是20992元,城镇可支配收入一年28838元,按最高级别、完全责任计算,前者约63万元,后者约58万元。从表面上看没有差别,反而医疗事故赔偿更对患者有利一些,但考虑到前者的分级标准与后者评定标准更严,事实上医疗事故赔偿终究对患者而言是不利的。 《侵权责任法》出台的目的是让医疗事故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统一。患者自身疾病因素在赔偿时要考虑进去,虽然有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责任划分有意见,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有其合理成分,可以加以改进,继续适用。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评定方面,鲜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有与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评定标准统一的必要,如果继续按照这一分级标准适用,那么所谓《侵权责任法》解决医疗纠纷二元论的问题可能事实上成为空话,因为在人身损害后果评定标准上还存在二元化的问题。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出路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在即,有关部门确实有思考这个问题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