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孕检均未查出胎儿畸形
时间:2015-11-30 16:11:35
核心内容:医患纠纷仅是患者认为有过错的可能,但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差错,是否确有医疗过错,则有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回放
怀孕四月后为确保胎儿健康发育,梁某先后三次在某医院进行超声产前检查,B超提示均为胎儿正常,当生下畸形婴儿后,梁某夫妻俩痛苦万分,为讨说法,梁某夫妻俩将某医院告上法庭。近日,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由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梁某、肖某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元。
2011年11月份,梁某怀孕后,先后三次到某医院做产前检查:2012年3月10日B超检查提示是单活胎中孕,确认预产期是2012年8月14日;2012年5月16日B超检查提示是单胎中孕,胎儿脐带绕颈一周;2012年6月26日,B超提示:单活晚期妊娠,在检查所见中显示,部分四肢远端因方位关系显示不清。2012年7月26日,梁某在另外一家医院又做了B超检查,提示:……胎儿部分器官不能完全显示,不能排除胎儿所有畸形(最佳检查时机为妊娠22-26周)。2012年8月3日,梁某产下一活女婴,新生婴儿左马蹄内翻足肢体畸形。为此,梁某夫妻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某医院违反卫生部制定的产前检查诊断技术规范,在妊娠中期(22-26周)内未诊断出胎儿肢形畸形,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告某医院则认为超声是一种影像学检查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即使名专家进行彻底检查,期望所有胎儿的畸形都会检查出来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梁某产下畸形婴儿,医方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
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某医院三次B超检查未发现胎儿畸形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提出了“被告某医院对梁某三次B超检查未发现胎儿畸形,存在过错”等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梁某在妊娠中期先后三次去医院作产前超声检查,其愿望是要求确保胎儿健康发育;被告某医院对梁某在妊娠中期的三次B超检查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均漏诊胎儿左马蹄内翻足肢体畸形,致使原告梁某未及时终止妊娠,畸形婴儿降生,造成梁某夫妻身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梁某夫妻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梁某夫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宣判后,被告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相关法律法规
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现了医疗损害的行为,作为患者和医院都有三条路可以选择,这就是协商调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诉讼。
1、协商调解就是医患双方对可能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进行商议,并在有关中间机构的主持下根据损害事实和有关的规定对赔偿金额和其他事宜达成一致。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是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相关的专家对医疗损害的事实作出鉴定,明确具体责任并对赔偿等作出结论。
3、诉讼就是针对发生的医疗损害情况,由患者到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主张由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三种方法各有利弊,由于医疗损害赔偿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医学、法学的很多专业,调解协商简便易行,但往往赔偿金额偏低。作为患者来说,一辈子可能就遇见这一件事,根本谈不上什么经验,而对方却是“身经百战”、经验多多,几个回合下来,作为患者满心欢喜地签了协议书,后来却发现赔偿额度太小,想去再提起诉讼,但现行的司法解释又规定这种调解协议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法院基本是认可的。因此,作为患者在签订协议之前最好找专业人士咨询一下。
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专业性较强,但如果医疗纠纷经医疗技术鉴定认为不是医疗事故,作为患者要提起诉讼,医院就一定会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出示,这对患者是很不利的,所以说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也要慎重。
对于诉讼来说,由于涉医纠纷庭审过程比较复杂,专业性极强,患者最好能聘请一个懂医又懂法的律师出庭,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提醒大家一点,涉医诉讼的问题周期通常较长,要作好打“持久战”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