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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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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当事人因怀疑十五前在某医院输血感染丙肝一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因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范某请求被告澧县某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1995年4月25日原告范某生产一女,手中持有盖有某医院疾病诊断章的出生证一份,该出生证填发时间为1995年6月25日。2010年3月14日,范某被诊断出患有丙肝,范某认为是1995年4月在被告处行“剖腹产”并输血所致,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侵权的基本事实及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向法院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化验单及各类检查结果。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出生证》,但其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出生证》系出院时(原告陈述出院时间为1995年5月1日左右)取得与《出生证》填发时间为1995年6月25日时间不一致,同时经向原澧县某医院妇产科医生余某证实,《出生证》上的字迹不是其书写,且被告向法院出示的卫生部、澧县卫生局的两份证明与雷某、余某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1995年《出生证》管理不规范的事实,乡镇卫生院接生医生及家庭接生员均可直接办理《出生证》,或以后补办。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在被告处输血的有力证据,原告虽提交了证明其在被告住院输血的三份证人证言,但该三份证言之间、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之间,就住院时间、住院的相关情况、输血的相关情况互相矛盾,且证人陈述的当时输血的盛血容器为输血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澧县某医院提供的1995年住院目录流水号及财务档案流水号能客观反应被告当时收治病人及在被告处住院、门诊病人缴费的真实情况,按照医学常理和常规,行剖腹产手术必须住院,但被告提交的病历档案、财务档案中均没有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或缴费的记载。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住院输血,但不能提供相应住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输血凭据、疾病诊断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医患关系。根据医学文献资料载明,丙肝的感染途径有输血、性传播、母婴传播、生活密切接触等多种原因,因此输血虽然是主要传播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医学文献资料还载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6月。原告在2009年被诊断为丙肝,期间已有14年之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