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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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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因患阑尾炎入县医院治疗,术后26小时出现便血,其家人将其转入另一家医院治疗。赵某在该院进行剖腹探查术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847.09元。后赵某与县医院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某市医疗争议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医院对病人的诊断及处理过程无不当之处;术后便血原因不明;此纠纷不属医疗事故。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县医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术后下消化道出血是自身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次鉴定,均未能排除医院的手术行为与赵某术后下消化道出血之间无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县医院应承担赵某因治疗手术后其下消化道出血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遂判决县医院赔偿赵某医疗费、输血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82.09元。赵某经再次治疗下消化道出血已痊愈,未造成自身的其他损失,其要求精神赔偿5000元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据县医院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赵某下消化道出血与县医院的手术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基本同上两次鉴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一)医疗事故是否是医疗差错赔偿的必要条件。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所谓“医疗差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过失加重病人一般性痛苦或影响诊疗,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或及时纠正而未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长时间以来,在审判实践中,病员及家属明知道医务人员有差错,并且对病人造成了损害,可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却不是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属医疗事故,便得不到赔偿。 在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法院审理医疗纠纷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1)要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包括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2)医疗事故鉴定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所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错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二)医疗差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把医疗行为侵权纳入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处于举证弱势地位的患者的权益因举证不能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为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一大进步,它有力地维护了患者及其家属的利益,同时也促使广大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增强工作责任心,避免医疗事故及其他医疗过错的发生。具体到本案,赵某阑尾手术后下消化道出血,赵主张是医院手术所致,医院对此否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医院对其手术行为与赵术后下消化道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手术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但某县和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鉴定,均未能排除赵术后下消化道出血与医院手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医院不能证明上述两者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且在赵某下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亦不能确定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医院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