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草案讨论医疗损害责任
时间:2015-10-31 17:10:56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贺一诚委员说,我认为这部法较大的问题是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按照现在的规定,对消费者是一个保护,但以后发生的医疗责任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细化。我同意刚才有些委员讲的,一定要小心,在用字上面如何去定义。医疗方面,在外国及港澳地区也是有专有的医疗责任保险的,医院为我们所有的医生去购买这个保险,如果有医疗事故问题发生,由医疗保险公司和病者去谈,因为往往医疗人员和病者很难谈,通过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去谈的话,就较好解决。
龚学平委员说,我认为草案第56条现在的规定很好,体现了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是对医疗界某些无钱不治病,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因此,我建议这条应改为“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如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立即采取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死亡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比较全面。
吕薇委员说,三审稿比二审稿作了很大改进。但是还有一些想法:第一,和其他法律是什么关系?比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提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在医疗损害责任这部分,没有提到与医疗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衔接,目前在医疗事故处理方面已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是否可以也提一下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第二,是否需要对损害程度、伤害程度作出一些定义,是否需要规定一些具体赔偿的处罚标准?草案第57条,首先对于“注意义务”是什么意思我也不太清楚,是否能解释一下。另外,前面第1款已经讲到“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这个实际上就已经强调了水平区分,但是后面第2款加了一句“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好象是说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本来水平就低,更应该用各种方法促进提高,建议这一句不要。
吴晓灵委员说,草案第57条和第60条,我建议修改一下。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当中,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要负责任的。我认为,应该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把第2 款当中的“地区”去掉。第1款规定必须是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如果是地区的话,范围就大了。上海市和上海市的郊区医疗水平也是不一样的,所以注意义务的内涵也是应该有区别的。第57条第2款讲到判断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时,要考虑医疗机构资质、医疗人员自身的水平。在同一个城市当中,不同的医院水平也有不同。同样的道理,第60条第3项“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这里也应该加上“当地”两个字。大城市能够诊断的病例,未必在小城、边远地区也可以诊断,所以我认为应该把时间和地点的诊疗水平都规定清楚。第63条,过度检查的问题。当前确实存在过度检查的问题,但也要防止另一种情况,就是用很贵的仪器给病人检查之后,什么病都没有,反过来说是过度检查怎么办?我上次审议也提了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应该两面写,具体怎么写我也不是很清楚,这两种情况怎么处理,我希望在立法的时候对这些问题予以考虑。
张少琴委员说,医患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公平、公正地解决好医疗损害责任对保护医生和患者的权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于草案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第57条,我们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行为,不仅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尽到相应的工作责任,建议在第57条中,把“义务”修改为“义务和责任”。
姒健敏委员说,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我认为经过上次修改后,有很大的进步和完善,还有几点小意见是关于医疗损害的责任问题。第一,第58条第1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我认为“诊疗规范”不妥,规范往往是一种共识,通常是有争议的,建议改为“有关诊疗制度”,诊疗制度是清楚的,比如说抢救制度、门急诊制度、医疗操作的规程等,这些是清楚的。建议把 “规范”改为“制度”。第二,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在“药品”后应增加“治疗品”,现在有一些人工治疗品,这既不属于药品,也不属于医疗器械,所以应是治疗品。“血液”后应增加“血液制品”。现在的血液大多不是全血,而是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血浆蛋白等等制品,所以血液制品应涵盖在这个范围内。第三,第60条第3项的免责,应增加“疾病加重或并发其他疾病,又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治的”。第四,第61条最后有一个医疗机构提供的问题,有些文书提供后会造成矛盾扩大或者不稳定的,即“有关疾病诊治、讨论、会诊记录可以不提供”,往往在病人的抢救、治疗过程中,特别是疑难病症,大家要各抒己见,把所有的想法都应该提出来,如果这时候有这样一条规定在这里,很多讨论会诊的意见大家都不说了,因为都是记录在案的,如果这个资料拿出去了,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最后是提供主治者参考的,如果提供给追究责任,那就麻烦了,因此不应该把这个文件拿出去的,所以这个是“可以不提供的。”
王佐书委员说,侵权责任法对稳定社会、减少矛盾极为重要,总体看,草案不甚成熟。一些概念含糊不清,如第 57条的“注意义务”,什么叫“注意”,什么叫“不注意”,注意什么?如“特殊检查”,什么叫特殊检查?什么叫不特殊检查?有的检查在发达地区叫常规检查,在小医院叫特殊检查,很难分清楚。诸如此类还有若干,如果要保留这些概念的话,建议进行专门的解释,否则会引发若干的矛盾。
范徐丽泰委员说,草案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协商赔偿”,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医疗机构是不是知道这些药品或者器械的缺陷,如果知情之下还使用该产品,医疗机构应与供应商负连带责任,条文中没有说明,因此建议在条文一开始时就加上一句话,在医疗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不知情,当然没有责任。二是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要求生产者与患者协商赔偿,患者可能要来回奔走,因此会迁怒于医疗机构造成矛盾,不利于医患和谐,是否可以考虑改为“医疗机构可先行赔偿,并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由于医疗机构和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是有一个供求关系,因此医疗机构追偿的能力是比患者强得多的。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60条规定了“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 1项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过严了,我们知道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和家属的发言权是很有限的,更多的情形是医疗机构是不是提供了必要的治疗。因为在医患之间,大多数情形下是医疗机构处在强势。因此,建议这条改为“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赔偿责任”。
林强委员说,第63条共有2款,规定的主体分别是“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显然不一致,建议第2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的诊疗费用”。
许振超委员说,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里面几条存在侵权责任认定和取证都非常困难的问题,比如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谁来认定?过度检查、不必要的诊疗行为,谁来认定?怎样取证?很难在实践当中执行。
梁爱诗(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说,第64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是保护医疗人员的,那么其他人员,比如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等是否在这个法中也应该有专门一条对他们进行保护。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但医务人员也要有相应的责任界定,因为已经是明显的过错。这样就有利于通过加强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双向责任,来减少目前普遍发生的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