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桃体发炎就医被治死医疗鉴定让家属担主责
时间:2015-12-24 17:12:11
出事的诊所已经改头换面成药店。 晨报记者 张磊 孙锐 1月6日,临淄区石槐生活区。 37岁的许之萍坐在窗边,一束阳光让她的脸上多少有了些光泽。她无意中在梳妆台的镜子里瞟见了自己,那是个陌生的面孔,2年前的一场噩梦让她似乎忘了自己的模样。 从茶几下的一本书中,许之萍抽出了几张丈夫的照片。2年前,她的丈夫死了,在那场噩梦中。从那之后,她害怕一些人或事将她带回那场噩梦,但2年来,她却一直活在那场噩梦的阴影当中。一切慢慢趋于平静,但几张照片还是给许之萍带来了强烈的委屈和伤感…… 扁桃体炎就医被治死 2007年2月21日(正月初四)8:30许,许之萍和丈夫刘铭清走出家门,准备坐公交车去临淄城区玩。当他们在生活区内的车站等车时,刘铭清说嗓子有点疼,可能是扁桃体有些发炎。夫妻俩注意到,车站一旁就有一个诊所,考虑到车还没来,夫妻俩决定去诊所看看,开些药。 诊所内有一男一女两名医生坐诊,医生说“挺厉害”,需要打针。“当天并没有什么重要的事情,既然医生说需要打针,那我们就留下治病了。”许之萍说,医生王敬超很快就开好了药,9:00,诊所里唯一的一名护士配好药,给刘铭清打了一瓶“清开灵”。9:50许,护士给刘铭清又换上了一瓶“头孢曲松钠组”。 1 0 :4 0,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刘铭清突然发起高烧,寒颤起来。“40℃!”医生王敬超手中的体温表显示。“医生和护士给刘铭清盖上了三层棉被,并又给他静注了安定。”许之萍说,当时丈夫似乎睡了过去,呼吸也平稳了许多,医生说“没事了”。 1个小时之后,刘铭清再次寒颤不止,呼吸急促时,王敬超又给量了一次体温。这次的结果,让许之萍惊出了一身冷汗——42.5℃!“体温表的刻度就到42.5℃,当时的水银柱到刻度顶部后还出了格……” 此时的许之萍已经焦躁不安,她再三请求转院治疗,因为一家大型医院就离诊所不足500米。 而直到13:00许,那家大型医院急诊室医生才出现在诊所,并在10分钟后将刘铭清转到医院抢救。 23:20,刘铭清死了。 42.5℃ !医生做了什么? 很快,刘铭清看病致死的消息在整个临淄迅速“炸了锅”。 刘铭清哥哥刘铭润形容当时带给他们家的悲痛为“电击式”的。“太突然了,我们完全懵了,没有人告诉我们究竟是因为什么!” 后来,公安机关介入,刘家人也反复地推敲着整个事件。让他们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先不说事发当天,在刘铭清发烧40℃—42.5℃之间,诊所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从发现体温到了42.5℃到被送往医院接受抢救怎么足足过了一个半小时。“为什么?这一个半小时,医生王敬超在做什么?” 据许之萍说,当时发现丈夫的体温到了42.5℃之后,她不停地催促王敬超,要求转院。在12:20许,王敬超才翻开电话本打了一个电话。但这次打电话并没有叫来救护车,直到13:00许,王敬超又打了一个电话后,医院的120急救车才赶到。 难道是医院没有及时出诊?记者查阅了多名当事人向警方提供的证词,发现并非如此。 医院急诊室主任赵德谅说,事发当天12:20许,他接到了王敬超的电话,说“他有一个病人高烧,体温已经到顶了,让过去看看”。而自己当时正在吃饭说过不去,于是王敬超说再找内科医生,便挂断了电话。 13:00许,赵德谅再次接到了王敬超的电话说,要把人送到医院,让他也到医院。这时,赵德谅才安排急诊室救护车赶往王敬超诊所。 也就是说,从12:20到13:00,王敬超并没有在积极地安排病人转院治疗,而是让42.5℃的刘铭清在诊所里接受抢救。 “王敬超是名从医30多年的老大夫了,他应该知道42.5℃高烧的病人能坚持多久,他也应该清楚自己的诊所具不具备抢救条件。但是他却一再地坚持自己的降温处理和抢救措施。”刘铭清的家人认为,刘铭清的死,是“敬超诊所”延误了抢救时机直接所致。 王敬超事发后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说:“到现在我也没有明白刘铭清为什么出现寒颤和这么高的体温。而且经过常规治疗体温降不下来,反而更高,说明病情复杂……” 此后,淄博市医学会、山东省医学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出鉴定,认为刘铭清之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奇怪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王敬超被告上了法庭。 2008年3月,一份奇怪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现在刘家人面前。鉴定书出自“中华医学会”,称是受山东省卫生厅商请。 这份鉴定同样认为刘铭清死于药物不良反应引起的过高热、脑水肿所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并说患者用药后发生的不良反应有难以预见的特点,且经过治疗转院时体温有所下降。敬超诊所针对患者剧烈寒颤的症状给其盖棉被、使用安定无不妥,也不是造成病情的主要原因。结论是,“敬超诊所”应承担次要责任。 这份鉴定书让刘家人感到十分奇怪,并且无法接受,在他们看来,鉴定书的来历有些“不简单”。 刘家人的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凡晓说:“中华医学会出具的中华医鉴(2008)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委托主体不合法、受理条件不符、分析意见避重就轻,鉴定极不严肃等等问题而不应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后,为查明案情需要,商请进行委托的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此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在已有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后,为查明案情需要,只能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委托,由省卫生厅商请进行委托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属委托主体不合法。” 王凡晓介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这里讲明了中华医学会受理事故鉴定的条件是对于疑难、复杂的并且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疑难、复杂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须同时具备。而本案的医患争议呢?省、市两级医学会作出的认定已经很明确,就是一个输液反应,在高热及过高热的情况下,医方既无有效救治措施也不及时转院从而造成了恶果,这疑难还是复杂?被害人作为一普通百姓,被医而亡,全国每年能有多少?何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