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的抗辩事由及举证不能
时间:2016-08-02 15:08:47
核心内容:在关于医疗损害的抗辩事由与及举证不能的问题,下文将会详细分析。
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认定是遵循如下原则的:
1、过错责任原则; 2、必须有损害后果,即人身伤害事故;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国具有因果关系; 4、不具备合法的抗辩事由。
根据《医疗事故管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适用的抗辩事由有: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够防范的不良后果;
(4)无过错输血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由医疗机构针对具体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从法律上来说, 如果医疗机构举证不能主要有以下4 种情况:
第一、医疗机构病案丢失。没有病历可以提供,必然导致医疗机构举证不能。
第二、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存在有缺陷,被患方证明病历虚假,不能成为定案根据,病案被法庭宣布无效,同样可以达到让医疗机构不恩个举证的困境。
第三、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内容记载不全,记载内容有误,无法说明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实体上没有办法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法庭做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情况,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败诉责任。
第四、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理所当然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前两种情况,主要是从病案的形式上来否定医疗机构的举证能力,比较容易做到,因此患方会努力从这两种方式来寻求突破口,在未果的情况下,才寻求从病历的内容上否定医疗机构的证明效果,确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后一种情况,患者要想赢得诉讼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拉锯式的诉讼历程。病历等医疗文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我们从理论上分析其证明效力高,证据价值大,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2 款的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世界证据学理论,任何证据都没有预决的法律效力,无论其制度作者、提供者是谁。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当庭质证经过质证确定其真实性,与其他证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矛盾,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病历等医学文书当其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时侯,对其证明力的审查和规定应该依据此原则,事实上目前法庭也是这样做的,因此,对病案资料的书写和管理,强调其依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书写和制作,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病历,向法庭提供一份没有瑕疵的完整病历,必将能够提高病历的证明效力,达到证明医疗 机构没有瑕疵的医疗行为的目的,真正让病历为医疗机构说话,为医疗机构在法 庭上做份无声的辩护。因此,加强医疗机构的病案管理,对于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进行规范化的要求,正是从形式上保证病历无懈可击,实体上保证病历真实有效,从而达到提高病历能够为法庭认可,患方要想胜诉,必须要确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艰难认定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