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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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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 组织者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者是卫生行政部门,是当事医院的上司,存在“老子给儿子鉴定”的问题。   鉴定人员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中除了需要医疗知识外,还需要法学知识,以及医政、举证、逻辑学的知识,但很少人具备这么全面的知识。   鉴定方法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多采用投票决定的方法,少数服从多数。这种方法明显存在弊端。   证据保存的问题   发生医疗事故(事件)后,病历是由医院自己封存的。   证据采用的问题   在医鉴会中,往往是医院给什么病历,医鉴会就信什么病历。  制图/刘音     3家医疗机构目前均在等待二审开庭的日期,以期重新界定各方责任。   这3家医疗机构分别是梁美莲开办的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宅村卫生所(第一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第二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第三被告)。   3家医疗机构因同一起医疗纠纷被死者父母告上法庭,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475942元的赔偿请求,三被告分别承担55%、40%和5%。一审判决后,原告认为法院支持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则认为不应由医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 叩问之一 原告是否存在监护不力  2008年4月间,患儿张劼因身体不适,被父母带至厦门市集美区东宅村卫生所就诊,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给患儿开了6包退热剂。同年4月29日下午,患儿被带至厦门市第二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给患儿开出感冒解毒颗粒和健脾颗粒,之后患儿被带回家。同日下午6时许,患儿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入院被诊断为重症肺炎、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等。经抢救,患儿于当日21时55分死亡。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开出死亡记录,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患儿父母张小池和陈木兰认为,3家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误诊、漏诊,致使患儿死亡,遂于2008年5月6日向集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3家医疗机构赔偿损失1045941元。   庭审期间,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其职责包括保护好患儿的身体健康。换言之,保证患儿及时正确就医是原告的监护职责之一。但是,当患儿在自己家里发生变症之时,原告未能及时送患儿就近就医,而是从集美(位于厦门岛外)乘车送患儿到第三被告处(位于厦门岛内),途中长达40分钟之久。监护人舍近求远的就医行为就是监护失职的一种表现,这种失职行为与患儿丧失抢救时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此,原告反驳说,患儿在第二被告处就诊后,医生说“没什么事,不用住院”,当时原告根本不知道患儿的病情会有那么严重,更不知道必须马上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更是原告不可能预料到的。后来,原告觉得患儿的病情并不像第二被告描述的那样“没什么事”,由此对第二被告失去信心,这才选择到第三被告处就医。   原告说,所有的重症不可能一下子发生,必然有其发展变化的过程。患儿被送到第三被告处的时候,病情已经很严重了,但3个小时前的第二被告还口口声声说没事,这就说明第二被告存在漏诊、误诊现象。   对此争议,集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患儿送至第三被告处抢救,是认为患儿在第二被告处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从而对第二被告产生不信任感,以为到市内大医院会有好的治疗效果,这属于人之常情。据此,法院没有支持第二被告关于“原告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 叩问之二 未行尸检责任究竟在谁  本案一审期间,应3家医疗机构的申请,集美区法院委托厦门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9月3日,厦门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表示“因未行尸检,确切死因无法明确”。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重大分歧,均认为没有进行尸检的责任在对方。如果明确了未行尸检的责任,则必将改变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那么,未行尸检的责任究竟在谁?   第一被告辩称,患儿死亡后,原告在尸检的有效期限内多次找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要求查明事实并承担责任,但直到起诉前,医院方从未要求第一被告说明患儿死因并承担责任。基于此,第一被告客观上不可能提出并决定尸检。   第二被告辩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本案中,第二被告曾明确告知死者亲属关于尸检的法律规定,但死者亲属始终没有签字表示同意,第二被告无论如何无法启动这一程序。   第三被告辩称,患儿在第三被告处死亡后,原告对第三被告给出的临床死亡原因并无异议,第三被告在告知原告尸检的法律规定后,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因此,在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死因争议的前提下,第三被告未主动申请尸检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未行尸检的责任。   对于三被告的答辩,原告提出了反驳意见:第三被告只是告诉原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并没有告诉原告做尸检的意义、作用以及不做尸检的后果,更没有告诉原告必须做尸检。   原告认为,患儿死亡后,第三被告给出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正是第三被告明确了患儿死因,家属出于对第三被告的信任,所以未对第三被告告知的死因提出异议。作为不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原告,怎么可能知道第三被告告知的死因未得到厦门市医学会的认可?再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必须由死者亲属提出尸检从而启动尸检程序。   经审理,集美区法院认为,相关被告虽告知原告可以要求尸检,但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进行尸检的理由和必要性。作为患方,原告缺乏相关医学知识,认为医院已经确定了死因,就没有再进行尸检的必要,并不清楚如不进行尸检将会引发的具体后果,因此未行尸检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叩问之三 鉴定结论为何前后矛盾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人们熟知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惯例,对医疗纠纷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一般都通过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医疗机构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无非是申请医学鉴定、启动鉴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