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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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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反悔再起诉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李丙孬,男,6岁,汉族,住嵩县德亭乡梅子沟村梅外组,学生。

    原告李旦娃,男,不满1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红记,男,32岁,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上述二原告之父。

    原告憨怀寿,男,56岁,汉族,住嵩县德亭乡梅子沟村前岭组,农民。

    被告嵩县德亭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松献,院长。

    2002年10月7日,原告李红记之妻憨春梅入住嵩县德亭乡卫生院分娩。8时许,憨在剖腹产手术过程中死亡。事发后,原告将尸体运回,后又将尸体拉回医院,并要求索赔。被告认为无过错,拒绝赔偿,并要求原告申请尸检。经人说合,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憨春梅于2002年10月7日凌晨因患过期妊娠、宫缩乏力、失血性休克,在我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院方念其家庭困难,给予解决肆仟元予以援助,另欠医院医疗费全免,从此双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寻衅闹事,拨弄是非。原告及其他亲属对此协议未持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下欠2000元由医院给原告出据欠条。2002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致憨春梅死亡,同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由被告赔偿51060元。被告辩称,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认定被告并无过错,要求按协议履行。

    [审判]

    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为有效协议。根据合同纠纷的举证规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协议显失公平的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应维持双方所达协议。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另行达成如下协议:一、2002年10月7日所达协议终止履行,原2000元欠条作废;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偿13000元。扣除已付2000元及拖欠药费1000元,被告再付原告10000元。

    [评件]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本案的案由。案由的不同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配,也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处理后果。本案的案由之争,无非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合同撤销权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来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主要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来看,合同撤销权案件的责任是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置。在本案受害人在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前未经尸检,协议达成后,尸体已埋葬,受害人死亡的真实原因已无法确定,无论那方举证都非常困难,因此对本案案由的确定,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正确处理。

    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理由是原告提起的是医疗损害赔偿之诉,虽然事后双方达有协议,但协议并未明确被告无过错,而且协议内容并未涉及过错问题,协商的是补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合同撤销权纠纷。理由是虽然原告按侵权之诉提起,但医患双方事后已达成处理协议,且协议是以被告无过错为基础的,如果原告要提起侵权之诉,必须解决协议问题,原告在起诉中也是以协议显失公平为前提,因此本案应定为合同撤销权之诉。案由即案件的性质,它的确定要根据双方争执的法律事实,要确定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必须先撤销协议,否则被告即可以双方纠纷已达成协议进行抗辩。因而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协议的效力问题,由此来看第一种意见单以原告起诉确定案由是错误的。本案按合同撤销权处理,无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