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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医疗鉴定将有新变化

时间:2015-10-13 1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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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于 200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医疗纠纷案件是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决定》的出台与实施,不仅会改变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现状,也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产生影响。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医疗鉴定将有新变化

  《决定》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证据问题向来是诉讼活动的核心,而鉴定结论是有效证据之一,它包括当事人、公诉人提交的举证鉴定,也包括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为调查核实证据,决定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

  近年来,随着诉讼当事人鉴定意识的不断增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混乱问题也日益突出。以法医鉴定为例,公、检、法机构不仅各自在内部设立法医,从事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医鉴定工作,同时还在综合医院、中医院甚至妇幼保健院内,设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相关医师授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或主任法医”等职称,

  对人身损害案件,进行临床法医学、法医病理学及司法医学的鉴定。  由于“司法鉴定”政出多门,当事人可以多头申请鉴定,从而经常出现大相径庭的鉴定结论,致使法院审理案件出现延判、错判,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对此,《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只能为自身的侦查工作服务且不得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权,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独家行使。这些规定,将从体制上解决过去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促使鉴定工作步入正轨。

  《决定》将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尽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不完全相同,但两者仍同属于一个范畴。由于《决定》具有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规章的法律效力,它的实施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别是诉讼中涉及的医疗事故鉴定产生重要的影响。

  首先,法院将可以直接委托进行异地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实行地域性逐级技术鉴定,首次鉴定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医学会组织进行。再次鉴定由省级医学会负责组织。而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才启动由中华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全国鉴定。  而《决定》的有关规定则与上述内容不尽一致。《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样一来,在今后的医疗诉讼中,只要涉及鉴定问题,法院有权委托异地医学会进行鉴定,以此规避当地卫生行业的内部保护现象,更加有效地保证鉴定的公正性。

  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今后需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现在,根据卫生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只要盖上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专用章即可,不需要鉴定专家签名或盖章。对鉴定结论只要求超过半数的鉴定专家通过。对鉴定的不同意见,不要求在鉴定书上表述出来。  而《决定》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由多人参加的鉴定,应当注明不同的鉴定意见。这意味着对于诉讼中涉及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上不仅须有鉴定专家的签名或盖章,还要对鉴定中出现的专家不一致的情况做出描述。这样的规定,无疑加大了鉴定人的责任,同样是为了有利于鉴定工作的更加客观和公正。

  第三,鉴定专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在医疗诉讼中,不管鉴定结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几乎所有的原告或被告都会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几乎从不出庭。《决定》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鉴定人登记,即取消鉴定资格。

  所以,在2005年10月1日以后,只要诉讼当事人有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就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因为这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  除此之外,《决定》还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从而否定了不同级别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效力不一的现象,避免打医疗官司演变为“打鉴定”的怪现象,不断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对于这些将出现的新变化,无疑需要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和鉴定专家加紧学习,转变观念,依法做好鉴定工作,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鉴定规范迈出第一步  郭敬波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突出强调了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终于可以实现统一管理了。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不但部门混乱,而且改革方向也南辕北辙。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实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司法部下发《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前者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做法,是要使司法鉴定向大陆法系靠近,而后者批准民间的鉴定部门成立,则是向英美法系看齐。一个在“收”,一个在“放”,很像一篇“动物拉车”的寓言,大家往不同的方向使劲,车却在原地不动。今后,实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司法鉴定有了统一的发展方向。

  那么,“统一管理”是否就能解决司法鉴定中互相扯皮等问题?可能仍会困难重重。但进行统一管理无疑是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因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弊端较多。从立法上讲,现行法律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从鉴定程序上看,缺少统一的委托手续和操作规程,随意性较强。从鉴定效力上看,鉴定机构谁级别高,谁说了算。而鉴定经常出现“结论不一”的现象,又主要是因为鉴定实体和程序不规范,如法医鉴定依据的标准,就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

  另外,造成司法鉴定混乱的原因,还有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审批不严,如在全国的医疗卫生系统内,医疗机构被指定或委托开展法医鉴定的现象十分普遍,有些地方甚至批准乡级医院从事法医鉴定。实际上,恐怕许多医院都不具有真正具备法医鉴定资质的人员。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只是迈出的第一步。

链接

  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决定》共十八条内容,对司法鉴定的性质、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人员的资质、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组织的条件、司法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